号、《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机发〔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明确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推广鉴定(以下简称农机推广鉴定),是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通过科学试验、调查和考核,对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等进行技术评价,评定其是否适于推广的活动。
第三条农机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技术成熟、安全可靠、节能环保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第四条农机推广鉴定依据农业部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产品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相关产品有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应当按照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进行鉴定。
第六条申请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应当是定型产品,其生产量、销售量应当符合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大纲的要求。
第八条农机推广鉴定申请表应当按照一个独立的申请产品填写,符合农机推广鉴定大纲涵盖机型规定的,可与主机型合并申报,但应当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项要求的材料。
第九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保持资格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续展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除第三项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受理,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受理机构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机构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者。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申请前三年内,因违反《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六项的规定被撤销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
第十三条受理机构根据公正、公平、合理、高效的原则统筹安排农机推广鉴定任务,明确完成鉴定任务的时间。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所属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年度鉴定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农机鉴定机构独立完成推广鉴定任务的,应当由该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与具有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合作完成的,由鉴定机构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
第十七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者出具农机推广鉴定报告。申请者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农机推广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报告的农机鉴定机构申请复验一次。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负责对通过部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部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省级农机鉴定机构负责对通过省级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公告并颁发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原则上每季度公告一次,其鉴定报告的相关内容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获得农机推广鉴定证书的产品,生产企业按照农业部规定的式样自行制作专用标志,并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应当载明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产品名称、产品型号、涵盖型号(适用时)、证书编号、换证日期(变更时适用)、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证书编号由级别(部级或省级)、颁发年代号和颁发顺序号三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农机推广鉴定标志的名称为“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章”,由基本图案、证书编号组成,其式样及规格参数见附件2。
第二十二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满申请续展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对产品一致性和证书、标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颁发新的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第二十三条农机推广鉴定证书有效期内证书信息发生改变的,证书持有者应当在30日内向原农机推广鉴定受理机构提出证书变更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农机鉴定机构对证书变更申请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可以确定申请变更的信息未涉及产品变更的,应当直接变更;涉及产品变更的,应当安排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经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书变更。变更后的证书编号和有效期截止日期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内容包括:
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申请企业应当填写《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报送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农机鉴定员由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对其进行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试验方法和仪器操作方法的培训和考核,成绩合格者方可从事农机推广鉴定工作。
农机鉴定员被举报或投诉的,其所在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取消农机鉴定员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农机鉴定机构应当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农机推广鉴定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档案保存期至少为6年。
第三十一条开展部级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农业部组织的部级鉴定能力认定。开展省级农机推广鉴定工作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省级鉴定能力认定。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对申请鉴定能力认定的机构进行资格验证和鉴定能力考核。
第三十五条通过能力认定的农机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相应能力认定: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申请表》、《企业承诺书》、《农业机械推广鉴定工作情况反馈表》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农业部公告第1438号、《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能力认定办法〉和〈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管理办法〉的通知》(农机发〔200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