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各地打击第三方技术服务单位弄虚作假专项行动的深入,各地相继曝光了一批第三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案例,根据各地公开通报的案例进行梳理汇总,警示第三方检测单位加强内部管理和行业自律,以实际行动维护第三方检测市场秩序,同时也提示广大排污单位正确认识委托第三方检测,不要一味的追求低价和报告合格,实事求是的开展检测,强化对第三方检测单位相关工作的监督,做到检测过程可溯源、可核查。
2022年11月30日,滁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第三季度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中载明2022年9月28日15时54分—16时14分、16时21分—16时41分、16时48分—17时08分进行了3组颗粒物采样,并出具3组检测数据。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南京**环境检测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在采集颗粒物样品过程中,实际仅使用一个滤膜采集了一组样品,伪造成3组样品,并出具3组虚假检测数据。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了《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滁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5.84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9月27日,蚌埠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屠宰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8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安徽**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未开展总磷、总氮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际水样测试,报告中记录的测试时间、测试结果以及比对结果等均系伪造。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蚌埠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1.5万元、2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9月1-2日,安庆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针织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6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安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中载明采集水样3批次,开展流量比对1次,对应出具了3组COD、3组氨氮及1组流量检测数据。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安徽**环境科学有限公司采样人员现场仅采集水样2批次,未进行流量比对,报告中出具的1组COD、1组氨氮及流量检测数据均系伪造。视频监控显示采样人员现场仅采样2次,且未携带流量比对监测仪器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安庆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4.24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未采集水样/测试pH出具报告2022年8月28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蒙城县大队对该市某再生能源有限公司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7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安徽**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报告中载明安徽**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4日13:14和14:00在污水排口进行采样,并检测pH项目。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安徽**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未采集水样,也未检测pH项目,报告中出具的pH项目检测数据系伪造。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亳州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0万元、3.6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6月15日,马鞍山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该市某中医院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执法检查。该公司2022年4月废水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由马鞍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经调阅视频监控录像,并询问当事人调查核实,马鞍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采样人员开展比对监测时,伪造废水采样频次和采样时间;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质控样和实际水样测试,通过伪造质控样标准样品批号及浓度、检测记录和检测数据等,出具了内容虚假的比对监测报告。
该机构上述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马鞍山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及《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向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分别处以罚款17万元、2万元。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11月3日,广东省生态环境厅检查组联合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到茂名市**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22年7月22-23日的各同一时间段,同时对某A项目和B项目进行大气环境检测,两项目现场采样记录签字人员均为潘某某、李某某。该公司承认2名采样人员互不在对方的采样现场,却分别在对方的原始采样记录上签字的事实。
该公司采样人员不在采样现场却弄虚作假签字,违反了《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环境监测规范从事环境监测活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的规定。茂名市生态环境局依据《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有关裁量标准,对该公司处以罚款2万元。
2022年10月17日、10月20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深圳市***环境检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发现该单位于2022年6月25日对某公司有机废气处理设施进行采样,在采样时未按照《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T 16157-1996)4.2.2的要求开设采样孔。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弄虚作假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该单位进行现场采样却未开设烟道采样口,出具监测报告,构成伪造监测数据。
该单位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前款规定的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数据、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员分别对原始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严禁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相关数据和信息”的规定,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十八项的规定,同时参照《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2021年版)》有关规定,2023年2月7日,深圳市生态环境局依法对该单位处以罚款12万元。
先检测后采样2023年2月11日,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南平市建阳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开展第三方监测报告专项检查,发现福建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FJ**(2022)R12005)中的地下水、地表水水样(样品编号为ZWSD221114011-ZWSD221114061)中,铜和锌的检测分析时间为2022年11月13日,而水质采样记录的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检测分析时间早于采样时间,实际并未对所采水样进行铜和锌含量的检测。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南平市建阳生态环境局根据《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17万元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并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南平市建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
2022年10月,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发现,某公司喷雾干燥塔烟气在线监测设施校验监测的原始采样监测记录存在编造的情况,涉嫌弄虚作假,随即对其委托监测单位福建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开展深入调查,对涉及相关监测报告的现场采样员开展调查询问,并对实际采样监测时长与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对比。经调查,确认福建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存在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福建省**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因违反《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泉州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5.17万元,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检测服务或者政府委托项目,伪造监测数据的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监测服务活动,并依法移送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不同采样地点路程时间不符合实际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河北省生态环境厅联合组织开展2022年度生态环境类检验检测机构专项监督检查,发现沧州市**环境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接到上级交办任务后,沧州市生态环境综合执法支队于2022年12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核查,发现该公司出具的CZ**2021052607(W)检测报告,现场采样人员于10:39-10:54在经度116.323457纬度38.205674的点位采集样品,由于10:56-11:11在经度115.364628纬度38.218885的点位采集样品,经现场测量两个点位直线公里,现场采样人员仅用两分钟行驶3.88公里,严重不符合实际。经进一步调查询问,该公司未开展实际检测,而是在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中伪造了监测时间,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伪造监测数据的情形。
当日,执法人员现场锁定了相关证据资料,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该公司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公司涉嫌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三条和《河北省生态环境厅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的规定,对该公司处10万元罚款。
2023年2月7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亳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执法人员分别调阅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为亳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3年第一季度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比对《检测报告》(NO:**23010127)和亳州**热电有限责任公司锅炉烟气排放口视频监控录像比对发现,视频监控显示采样时间与该公司《检测报告》记录的采样时间存在严重不符;颗粒物空白样未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采样数据不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未遵守监测规范进行监测。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伪造了监测数据,出具了虚假合格的烟气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报告。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版)计算核定,亳州市生态环境局责令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处十万元罚款;对安徽**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三万六千元罚款。
2023年3月20日,亳州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高新区大队对亳州**生物质热电有限公司“双随机、一公开”检查。